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29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義程於民國102年3月26日17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光明路2段上愛高幹54號電桿前,適有告訴人 陳李細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前,被告欲超越告訴人之車時,原應注意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行超車,被告之右手臂不慎擦到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右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年5月8日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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