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28號聲請人 黃郁紘 相對人 卓綋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
1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196,200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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