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為財產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9月1日下午1時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不詳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嗣某 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取得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105年9月1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向丙○○恫稱:所
飼養之鴿子落網,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贖回賽鴿等語,致丙○○心生畏懼,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5,05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恫稱
:所飼養之鴿子落網,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贖回賽鴿等語,致甲○○心生畏懼,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惟尚餘10,505元滯留於該帳戶中,嗣經返還甲○○。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該帳戶經擄鴿勒贖集團用以恐嚇告訴人丙○○、甲○○以取款等情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案發時在臺中上班,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放在雲林家中,而密碼則寫在紙條夾在存摺最後一頁,伊係接獲家人通知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方得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遺失,伊並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丙○○、甲○○分別於犯
罪事實一所示時間遭人擄鴿勒贖而分別匯款15,050元、20,000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甲○○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在卷(雲 警南 刑字第1050012510號卷第
3頁正反面、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3650400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橋頭地檢106偵4994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此外,就告訴人丙○○部分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105年12月21日彰斗南字第105002483號函暨所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雲警南刑字第1050012510號卷第4頁、第8頁至第11頁、乙○105偵533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就告訴人甲○○部分並有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申請書、切結書影本、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開戶基本資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3650400號卷第6頁至第17頁)附卷可稽。由上事證足認告訴人丙○○、甲○○遭人恐嚇而交付之款項,確已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並經提領,本案帳戶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匯款與取款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供稱:105年9月9
日其家人接獲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通知,表示本案帳戶涉有詐欺之嫌,而因上班關係,其於105年9月13日返家找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然已遺失,該帳戶之印章在其身上。其是於105年9月13日發現該帳戶之儲金簿、提款卡遺失等語(雲警南刑字第1050012510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帳戶已經久未使用,其案發之際係在臺中上班,而臺中工作係以郵局為匯款帳戶,其接獲家人通知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因知悉其他帳戶亦會被凍結,乃通知其老闆改以現金支付薪資,故105年9月份之薪水即以現金支付而未被凍結,該份工作之發薪日為每月之5號或10號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被告雖一再陳稱其在外地工作,本案帳戶資料於雲林家中遺失,其不知情等語,而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戶後,被告其餘帳戶將受影響非屬一通常之知識,被告亦表示其詢問過友人方得知上情(本院卷第112頁),惟對照被告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如被告於105年9月9日方得知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戶,同年月13日確定遺失,再經由詢問友人得知其郵局帳戶亦無法使用,佐以其先前陳述發薪日為每月5日或10日,何以被告
105年9月份之薪水得以事先通知老闆改以現金支付?該舉顯為被告於其所供述時點前已得知本案帳戶將被列為警示戶所為之預防措施。
㈢又依一般交易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
構所設置之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數字而恰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與密碼、存簿均應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存款遭不法人士持提款卡利用輕易得知之密碼於提款機盜領,或併持存簿及印鑑章至櫃檯提領之風險,被告既為成年人,對此社會經驗常情,應知甚明,當不至任意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便利他人提款。況依被告所陳其僅有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本案帳戶係以前女友生日為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第111頁),則在帳戶不多、生日亦非屬難記密碼之下,何以需將密碼寫於紙條與存簿放置一起?已有所疑,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郵局帳戶之密碼亦無法背誦,然該郵局帳戶之密碼卻未經寫下,何以不同帳戶為不同之處理,被告亦無法自圓其說,僅泛稱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㈣再者,本案帳戶資料放置於被告房間內,被告自陳無遭竊、
房間內無其餘物品失竊、其家人不會拿取等,衡情何以在被告管理力下之本案帳戶資料,無故失蹤,並經擄鴿勒贖集團用以恐嚇取財告訴人?況且,恐嚇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恐嚇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犯罪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恐嚇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恐嚇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恐嚇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犯罪所得款項。故倘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果真係遺失或遭竊,則拾得者或竊取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之可能,豈有大費周章恐嚇告訴人丙○○、甲○○,指示其等匯款至無法隨時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恐嚇取得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卻仍受刑事追訴危險之窘境?因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本案帳戶所有人在一定時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可確定能自由使用本案帳戶,當不至於以本案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本件告訴人丙○○、甲○○遭恐嚇取財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人前至領取,堪認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恐嚇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益徵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無訛。
㈤末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供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恐嚇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為高職畢業,且已工作多年,並非年幼無知而無常識之人,衡諸常情,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以及近來無論政府及新聞媒體之宣導及報導,被告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理應有所知悉,惟被告卻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容任對方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恐嚇他人匯款之用,對於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向告訴人丙○○、甲○○恐嚇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㈥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並非其交付他
人使用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告訴人丙○○、甲○○既係慮及其等所飼養之鴿子遭人網走,如不交付款項恐無從取回財產而擴大損害,在其等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之情形下,依照電話內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縱使出言要脅之前提事實出自虛捏,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評價為高度之恐嚇取財罪,而無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丙○○、甲○○之指述,遭恐嚇取財過程中,未曾直接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有何面對面接觸,是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告訴人丙○○、甲○○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其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恐嚇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本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恐嚇取財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並無將使用本件帳戶者所實施之恐嚇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自無由令其負共同恐嚇取財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僅因告訴人丙○○之賽鴿未取回而認其所接獲之匯款緣由出於虛構,疏未注意上開贖鴿訊息已致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而就告訴人丙○○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即嫌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及被告併予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取財告訴人丙○○
、甲○○,侵犯數個財產法益,乃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
前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就恐嚇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恐嚇取財之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恐嚇取財罪風氣之猖獗,實有不該,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丙○○、甲○○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晚班酒吧服務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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