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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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陽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陽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趙陽明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6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7日凌晨
1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於同日凌晨
2時21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趙陽明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2頁;雲林地檢署10
6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4頁;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第82頁),而其於106年6月7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凌晨
2時21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A106102)1紙(見警卷第3頁)、自願性採集尿液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4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A106102)各1紙(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㈡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
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理作用;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吸食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各1份可資參照。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燃燒時之降解程度、藥理作用雖均有不同,然並非無同時施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於上開時、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屬可能。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於前開時、地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而被告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607號、第802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①②③3案經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4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 王朝龍 」之男子,惟被告並未提供「王朝龍」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見警卷第2頁),尚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王朝龍」,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6年6月7日因另案通緝為員警調查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6年9月20日雲警港偵字第106001233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
2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宣告
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服刑前與祖父同住之家庭狀況,以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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