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1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2年9月12日執行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9日晚上7、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7年1月21日,在觀護人室對甲○○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