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18日所為103年度士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陳長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分別量處拘役40日、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長狄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拒絕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俱疲,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顯未慮及所有情狀,量刑過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所犯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屬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均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又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縱有感情糾葛,仍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未顧念情義,於口角齟齬時悍然暴力相向,且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甚使告訴人受傷,並將其手機摔落毀損,殊應非難,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對被告就傷害及毀損部分,各量處拘役40日、20日,且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允當,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刑時既已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李宛玲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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