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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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庭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9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其前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阿波羅大廈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為收取住戶之管理費及轉交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止,在收受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75,000元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其轉交予廠商之外牆保養清洗工程費65,000元後,均予以侵吞入己。嗣因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7月間清查帳務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建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 邱進義 、 廖忠男 及告訴代理人 陽文瑜 分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阿波羅大廈99年12月至101年7月收支明細表、阿波羅大
廈大樓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6日臨時會會議紀錄、自白切結書。
三、核被告李建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始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將上開期間內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其轉交之費用予以侵吞入己,其各該次之侵占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所為本案侵占犯行,乃係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其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年,自仍屬累犯(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2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社區總幹事而得以經手費用之機會,將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管理委員會委託轉交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已,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