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延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延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延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3年8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期間內之某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10樓住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10日7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延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0000000)。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