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志融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3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103年度執字第760號」應更正為「104年度執字第760號」。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103年度執字第
760號」之記載,係「104年度執字第760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