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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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健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16日早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假期汽車旅館外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旁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毒偵卷第17頁反面),又被告於105年8月1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6頁,毒偵卷第21、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法院(地方法院○○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90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訴追,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㈠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27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白色結晶1袋(含包│1、檢驗前淨重0.821公克,驗餘淨重0.811公│││裝袋1只)│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