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54號
106年度訴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大綱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487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9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大綱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周大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然被告所涉犯行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罪嫌重大,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如經判決確定,所受處罰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執行之虞;且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與證人所述不符,而尚待傳訊相關證人以釐清事實,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裁定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6月17日第
1次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又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年8月9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斟酌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嫌,核與證人所述不符,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又本件尚須詰問證人 湯元愷 、 張君璧 及調查證據,自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斟酌依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犯罪之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6年8月1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