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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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簽注單柒張及簽注單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8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之期間,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經營職業棒球簽賭站,以該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撥打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下注簽賭職業棒球比賽結果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我國及美、日等國之職業棒球比賽結果決定輸贏,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萬元不等,再由林明勳上網至來源不詳之職棒簽賭網站(網址:w
ww.nk999.nt,下稱系爭網站),登入其於系爭網站申請之帳戶(首頁名稱:36588;帳號:J744178;帳戶名稱:勳)下注簽賭,並將各場比賽之賠率、讓分及比賽結果結算後,由林明勳以現金賠付彩金給贏家賭客,或向輸家賭客收取賭資。又林明勳復承前之同一犯意,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之期間,在上開住處經營簽賭站,以上開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親自到場或撥打系爭電話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今彩539」當期中獎號碼,均各分為「2星」、「3星」及「4星」3種簽選組合,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4星」,每注賭資均各為80元、70元及70元;「六合彩」之「2星」、「3星」及「4星」組合,係由賭客自1至49之號碼中任選上開3種組合,嗣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5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5,700元彩金,「3星」可得5萬7,000元彩金,「4星」可得75萬元彩金,而「今彩539」之「2星」、「3星」及「4星」組合,則由賭客自1至39之號碼中任選上開3種組合,嗣核對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今彩539」當期5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5,300元彩金,「3星」可得5萬7,000元彩金,「4星」可得80萬元彩金,賭客簽注如未簽中,賭資則悉歸林明勳所有,以上揭數種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警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該住處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簽注單7張及簽注單1本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明勳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178號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5張、扣案之簽注單影本7張、扣案之簽注單1本、職棒簽賭網站畫面截圖20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親至特定處所或透過電話、傳真機聯繫在特定處所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營職業棒球及彩券簽賭,分別係利用各國職業棒球賽結果、香港六合彩及臺灣樂透彩開獎號碼為對獎標的,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賭博財物牟利,此等犯罪形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之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博或提供場所1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應以集合犯僅論一罪為適當。本案被告自105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遭查獲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且與賭客以前開數種方式對賭,無非經營簽賭站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是被告僅分別該當上開3罪構成要件各1次,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3罪均係分別該當於刑法上之接續犯,容有未洽。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經營合法事業,竟從事上開賭博性質之工作,罔顧從事賭博事業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之程度,實非可取;為念其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期間並無獲利,兼衡其經營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審酌其前於86年間曾有賭博之前科,99年復有賭博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僅明文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將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故就刑法本身規範於分則之沒收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之沒收新制規定加以適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簽注單7張及簽注單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經營簽賭站所用,業據其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依上述規範意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2項而為適用,爰依此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經營簽賭至今共12期,每期簽賭結果均未獲利,故其並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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