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205號
原 告 曾琬淋
被 告 紀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
明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利率
部分減縮為百分之5計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2日凌晨1時26分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號前,手持石塊砸毀停放於該處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
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調偵字第1648號偵訊中達成和解
,按和解書之約定被告須給付原告10,000元,原告屢次催被
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有承諾給付10,000元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全部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