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38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光原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甲○○為光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光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對相對人光原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債權,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利害關係。又相對人業於民國92年10月28日間經廢止登記且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對案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有另筆「東昌石礦場礦區禁採損失補償金」債權存在,計373萬6,602元,為此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票字第4123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查詢單、本院97年3月21日北院隆民辛96年度司字第416號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6年2月26日國工局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復據本院調閱96年度司字第41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意旨,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