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0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是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等語。
三、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504號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16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4樓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因上開房地僅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短期內應無遭拍賣變價之虞,顯然欠缺保全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裁定駁回該保全處分之聲請。而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復於97年8月8日具狀聲請保全處分,然未陳明於上開裁定後別有緊急或必要准予保全處分之情事發生,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