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024號聲請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立昌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不能了解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03號⑵判例要旨、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十、學者 楊與齡 著強制執行法第188頁、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第125頁、 陳計男 著強制執行法釋論第164頁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並據而為本件緊急停止執行之聲請,此有本件聲請狀可稽。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回復原狀聲請之受訴法院既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得否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至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審聲字第1191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因認本院無管轄權,而以96年抗字第348號將本院原裁定廢棄,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後,高雄高分院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就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駁回抗告確定,是本院就該件前案亦無管轄權。又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雖據聲請人撤回在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6月6日97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附於移送卷可按,惟此係涉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存在與否之判斷,本院既無管轄權,即無從就本件聲請逕為裁處,附此敘明。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