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欽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3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欽城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欽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0時48分許至
同日1時9分許間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附近某處,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扳手1支,拆卸 謝庭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已返還),竊盜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螺絲套筒1支,撬開 王志嘉 所有之兌幣機,致令兌幣機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1,000元(起訴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得手。
二、案經王志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張欽城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11、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庭彰、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王志嘉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45、5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21、29、3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37、39、41頁)、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23、25、27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持扳手1支,用以拆卸懸掛於機車上之車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則持螺絲套筒1支,用以破壞兌幣機,衡情被告持用扳手、螺絲套筒,分別可拆卸車牌、破壞兌幣機,顯見均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106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說明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但被告雖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破壞及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前有竊盜、毒品、肇事逃逸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猶不知惕勵,再犯本案2次犯行,所為均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板模工,日薪2,0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姊姊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暨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損害程度,併考量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現金,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為11,000元至12,000元(偵卷第1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無法記得確切數額等情(本院卷第106頁),故以較有利於被告之11,000元計算,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車牌1面,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扳手、螺絲套筒各1支均未據扣案,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7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7982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不知去向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依卷存事證,尚難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考量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宣告沒收,非但將來可能執行困難,且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亦屬有疑,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釋云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一㈠張欽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一㈡張欽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