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113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楨凱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8、5192、534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楨凱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5部分,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楨凱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各該編號所示竊盜行為。
二、案經 許筱婷 、 藍億銘 、 吳金珠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字第2658號卷第12頁至17頁、第169頁至171頁、偵字第5192號卷第13頁至16頁、第137頁至139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第647號卷第94頁),並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但是,被害人吳金珠陳稱被告當時乃係前往其家中借用廁所,於借用電話過程中,趁其不注意而行竊金牌後離去,如此情節顯非「侵入住宅」,並不構成「侵入住宅」加重要件,應係成立普通竊盜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有誤,應由本院職權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詐欺、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刑後再分別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42號、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4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000年0月0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多起竊盜案件合併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本案所犯6次竊盜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再
犯本案6次竊盜罪,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曾做過廚師、粗工,家裡目前有母親、配偶、1個就讀國小四年級的小孩,本案係因為當時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才犯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5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為犯罪所得,利益已歸屬被告,且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證據及出處1許筱婷林楨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18時3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斗六西平店(下稱全聯斗六西平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味屋苔嗑厚切海苔-椒鹽」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78元,得手後藏於穿著之外套內,另再拿取其他商品攜往櫃台結帳後即離去。林楨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三味屋苔嗑厚切海苔-椒鹽」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人證:㈠告訴人許筱婷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658號卷第19頁至22頁)㈡告訴人藍億銘112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192號卷第21頁至25頁)㈢告訴人 林金珠 11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346號卷第13頁至15頁)二、書證、物證:㈠監視器影像截圖27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3張(偵字第2658號卷第27頁至60頁)㈡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偵字第2658號卷第25頁)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字第5192號卷第29頁至37頁)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17日刑案現場照片10張(偵字第5192號卷第39頁至47頁)㈤113年4月18日刑案現場照片(偵字第5346號卷第19頁至21頁)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字第2658號卷證物袋內)2許筱婷林楨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21時50分許,於全聯斗六西平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熟凍大白蝦」1盒(價值699元),得手後藏於穿著之外套內,另再拿取其他商品攜往櫃台結帳後即離去。林楨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熟凍大白蝦」一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許筱婷林楨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15時47分許,在全聯斗六西平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味屋苔嗑厚切海苔-椒鹽」4包(價值新臺幣356元,得手後藏於穿著之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去。林楨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八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三味屋苔嗑厚切海苔-椒鹽」四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許筱婷林楨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21時42分許,於全聯斗六西平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桂冠湯圓-花生」1盒(價值46元)、「義美葡萄QQ糖巧克力2盒(價值58元),得手後藏於穿著之外套內,另再拿取其他商品攜往櫃台結帳後即離去。林楨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桂冠湯圓-花生」一盒、「義美葡萄QQ糖巧克力二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藍億銘林楨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6時30分許,以借用紙筆名義進入雲林縣○○市○○街000號之傑仕汽機車美容店內,徒手竊取藍億銘所有置放於店內桌面上之「黑色COACH」皮夾1只(內有藍億銘身分證、郵局金融卡、現金3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黑色COACH」皮夾、藍億銘身分證、郵局金融卡等物,並交由藍億銘領回。林楨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新台幣三千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吳金珠林楨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21時許,以借用廁所名義進入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號吳金珠住宅內,徒手竊取吳金珠所有置放於1樓神像身上之共3錢重之金牌3面,得手後離去。林楨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金牌三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