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武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莊武男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武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數次竊盜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
訴人 王三 元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他案),於110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相同,應予加重其刑,亦已為主張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並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東西我先放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上,隔天我想拿去變賣,再去就發現東西不見了等語,惟員警依被告所述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並無上開機車進入雲林縣口湖鄉之紀錄,此有雲林縣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資料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竊物品1檜木16支、柚木木條2支(價值新臺幣5萬元)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被告莊武男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武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縮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0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止,至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工寮前,接續徒手竊取 王三元 所有總價值新臺幣約5萬元之檜木16支、柚木木條2支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王三元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三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武男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三元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接時、地,多次實施竊盜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以一行為論處。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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