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林佳音 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佳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告訴人 許小鳳 之配偶 許金泉 於案發時(民國113年2月25
日16時27分許)隨即致電向員警報案,而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尚不知悉何人犯罪前,隨即於同日16時33分許,前往 雲林縣 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向員警表明犯罪等情,有證人許金泉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筆錄、電話及監視器畫面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嗣後亦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就本案構成自首,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被告雖具狀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被告林佳音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音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6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8樓走廊前,因與許小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許小鳳腹部、徒手毆打許小鳳身體,致許小鳳受有腹部、右大腿及雙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小鳳、許小鳳之夫許金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小鳳、許金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許小鳳住處,同時以腳踹告訴人許小鳳住處鐵門、徒手拍落告訴人許小鳳手上之手機,造成鐵門有刮擦痕、凹陷,手機保護殼邊框一角破損、並出言辱罵:「拍三小、不要臉的東西」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規定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㈠就妨害秘密部分:觀諸被告係在上址走廊持手機錄影,該等
鏡頭所會拍攝之畫面,係大樓內部公共空間及住戶之公開活動,就此要難認被告有何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應認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不足。
㈡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固坦承有講上開言語,然因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許小鳳因前有嫌隙而爭論不休,告訴人許小鳳又持手機對著被告錄影,且爭論過程中,被告、告訴人許小鳳互有指責、挑釁,此經被告及告訴人許小鳳到庭供述明確,是 應認渠 等談話氣氛並非融洽,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許小鳳欺負其母親,告訴人許小鳳亦因之與被告發生爭執,揆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對話之雙方因意見不合而針鋒相對、互不相讓之下,對話之一方口出諷刺、否定他方之言語,藉以嘲諷對方、抒發情緒、轉移焦點或壓制對方氣勢等,實屬人際互動常有之事,即便聽者主觀上自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亦難遽認言者係基於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侮辱犯意而發表言論,是被告固有口出上開言語及告訴人許小鳳自認人格遭受貶損等事實,惟審酌雙方關係、對話背景及整體語境,係因告訴人許小鳳出言挑釁,又持手機對著被告攝錄,被告始對告訴人許小鳳口出上開言語,就此尚難論被告發表上開言語之目的,在於侮辱告訴人許小鳳,就此尚難對被告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㈢就毀損部分:觀諸告訴人許小鳳提供之蒐證照片可見,該鐵
門僅有刮擦痕、未見凹陷,而該鐵門仍能正常使用,其主要效用並未受被告踹踢行為而喪失,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肯認上開鐵門上刮痕確因被告踹踢行為所造成,則上開鐵門美觀之效用是否因被告所為而有減損情形,亦屬有疑。而被告之所以拍落告訴人許小鳳之手機,係因不滿告訴人許小鳳持手機對其拍照、攝影,且雙方於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許小鳳持手機拍攝被告,被告欲維護其肖像權而揮手阻擋,若竟不慎拍打到該手機致手機落地受損,亦與常情無違。況告訴人許小鳳之手機僅有手機殼邊框一角些微破損,手機之效用並未喪失,而手機殼邊框一角些微破損亦難排除係告訴人許小鳳之使用痕跡,是依現存之證據,要難推論被告係蓄意毀損告訴人許小鳳之手機,實難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妨害秘密、公然侮辱、毀損罪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蔡如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簡龍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