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車輛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再被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47mg/L(即每公升
1.47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劉文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一次酒後駕車前案記錄,明知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並因而車禍肇事,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1.47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21號被告劉文軍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文軍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甫於民國101年5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劉文軍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101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至5時許,在基隆市○○街附近之「皇馨卡拉ok店」,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行駛至基隆市○○街○○巷口時,因不勝酒力擦撞電線桿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4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劉文軍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詹家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