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1號原告 李長興 被告 莊隆志
陳政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編號12第2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分配金額2,270,630元均應更正為1,390,18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系爭分配表編號8執行費8,000元、編號13第3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000,000元均應予易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8,450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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