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00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卜希文
蔡馥琳
被 告 簡豪偉
訴訟代理人 劉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
電信公司辦理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簽立行動服
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為期30個月(至106年9
月26日止),詎上開合約期間未屆期,被告即未依約繳納電
信費,迄至104年12月7日終止行動服務契約止,尚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下同)6,642元及專案補償金13,931元【計算
式:補貼款18,500元×綁約剩餘日數(000-000)/綁
約總日數912=實際應繳補貼款13,931元】,合計20,573元
。嗣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業於108年6月21日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8年11月28日函知被告,經
被告本人收執,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電信帳單時效為5年,原告所憑之債權已超過5
年,時效消滅,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專案補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收件回執、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告身份證及健保卡正反面
影本、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
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
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
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
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之補償
款,該等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
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
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
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
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
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
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故
專案補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準此,
本件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款13,931元,性質上屬於被告申辦
門號使用未達合約期間提前終止之違約金,其請求權時效應
為15年;而前開違約金債權應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終止行
動服務契約後始開始計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9年
8月19日時,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至被告抗辯電信費已超越5年時效云云,業經原告減縮電信
費部分之請求,本院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曾寄發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予被告並催告被告繳款,被告
於108年11月28日收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
及回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堪認被告應自10
8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
31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931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