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琪
被   告  汪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
與綏遠路二段口處時,因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不當行為(
於綠燈直行道路上車輛突然熄火),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吳瑋靜 所有,由訴外人 林源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9,600
元,因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應自負三成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七成即153,720元完畢,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已決賠款明細查詢、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
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沿文心路由梅川東路往河北路方向
內二車道停等紅燈,變換綠燈正要起步時引擎熄火,正要處
置中後方車輛撞擊造成交通事」,核與訴外人林源輝於警詢
中陳述:「我沿文心路由梅川東路往河北路方向內二車道直
行,前方自小貨車熄火停在路口不動,我看時來不及反應就
發生撞擊造成交通事故」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駕車沿文心路由梅川東路往河北路方
向內二車道停等紅燈時,因起步時引擎熄火而暫停於車道上
,致直行於後方之系爭車輛未注意前方狀態而撞擊被告車輛
,是被告於平日即應保養車輛,且行車前亦應詳細檢查車輛
是否正常,以免車輛於行駛中突然發生意外狀況,致生交通
危害,是被告車輛於行駛中引擎突然熄火,停留於得行駛狀
態之車道上,致後方車輛未注意其停駛狀態而撞擊之,被告
對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惟訴外人林源輝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是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
以認定。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
任,訴外人林源輝應負30%之肇事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
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
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
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792號判決可參)。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9,600元
,其中零件142,760元、工資61,002元、烤漆15,838元,有
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
日期為106年5月31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9年9月22日,使用期間計3年3
個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系爭
車輛之零件費用為142,76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1
,455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工資
61,002元、烤漆15,838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108,295元(計算式:31,455+61,002+1
5,838=108,295)。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與訴
外人林源輝分別負擔70%、30%,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應賠
償金額應減為75,807元(計算式:108,295×0.7=75,807)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因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53,72
0元予訴外人吳瑋靜,業如前述,但因訴外人吳瑋靜就系爭
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75,807元,原告得代
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9年9月2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8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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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2,760×0.369=52,6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2,760-52,678=90,082
第2年折舊值90,082×0.369=33,2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90,082-33,240=56,842
第3年折舊值56,842×0.369=20,9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56,842-20,975=35,867
第4年折舊值35,867×0.369×(4/12)=4,4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35,867-4,412=31,45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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