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陳威廷 被上訴人 楊天立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27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雙方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上訴人並依約繳交押租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房屋實係第三人 李珀玲 所有,被上訴人未經李珀玲同意即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上訴人,上訴人為免遭李珀玲要求搬離該屋而與李珀玲另訂租約,並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上開押租金,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0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最初係第三人發八網股份有公司(下稱發八網公司)向李珀玲承租,而被上訴人為發八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可見被上訴人確為實際使用及管理系爭房屋之人,且系爭租約本係記載押租金應匯至發八網公司之帳戶,嗣才改為 游湘濃 之帳戶,而游湘濃於系爭租約上簽名已註記「代」字,亦可得知其僅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後更係被上訴人親自以簡訊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原審未審酌游湘濃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忽略游湘濃證述與卷證內容相違,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曾於收受上訴狀繕本後於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其答辯聲明、理由。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斟酌證人游湘濃之陳述與卷內事證不符,亦未考量證人游湘濃與被上訴人熟識而有證詞偏頗之可能,而認定兩造間無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核係指摘原審有取捨證據、事實認定之不當,且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上訴即難認合法。
㈡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規定,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再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游湘濃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則該租約法律之法律關係自存在於兩造間云云,經原判決以:系爭租約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之出租人僅簽「游湘濃」之姓名,並填具其個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此與代理他人出租之常情不符,被上訴人並提出另份同由游湘濃擔任出租人之租賃契約,係因嗣後雙方更換租金收款帳號,始再簽訂系爭租約,且游湘濃證稱其係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締約,而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租約時亦未就此節提出異議,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為發八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湘濃則為該公司董事,兩者往來密切,縱上訴人曾於108年12月21日匯款至發八網公司之帳戶,被上訴人亦有出面協助處理系爭租約之情,仍無足據以推論認系爭租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押租金確由被上訴人所收受等情,認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是原判決就其判斷理由論敘甚詳,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㈢又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聲請調查證據,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查上訴人上訴後另聲請就系爭租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云云,此乃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難謂相符,自非屬本院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
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