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11號原告 吳漢中 訴訟代理人 吳勇銳 被告 蔡秀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叁佰零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吳勇銳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要旨參照);㈡「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㈢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將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至102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6萬5,000元,詎被告拖欠房租迄至103年3月15日止計14
3萬元。是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並以該函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兩造租約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並聲明:⒈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143萬元及法定延遲利息;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5,00
0元暨利息。經核,原告係以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附帶請求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原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云云,自無可採。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與原告主張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非其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㈡又本件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網查詢結果,類似系爭房屋於臺北市士林區、屋齡35年以上、總樓層5樓以下之無電梯公寓之市場價格為每坪平均價值約5萬1,800元,業經原告 陳報 在卷,而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97.27平方公尺,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24,172元(計算式:97.27×0.3025×51,800=1,524,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43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5萬4,1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㈢原告委任吳勇銳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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