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林萬山於本案雖未述明何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惟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甚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坦認曾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惟其嗣經通緝始行到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憑,既已逃匿,顯無接受裁判之意,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
惕而再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毒偵緝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被告林萬山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上午1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為警拘提到案,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萬山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及上揭為│││查中之供述│警採驗尿液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5月12日上午11│││公司106年6月21日濫用│時5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尿液檢體編號:106│他命犯行之事實。│││-4208)、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