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許紹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徐阿米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查相對人業於106年2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屬無從補正,按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