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68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色HTC型號M8牌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4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見店長 李穗秀 為接待訪店主管暫時離開ibon機臺,將其所有金色HTC型號M8牌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000元】1支,放置在該ibon機台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李穗秀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發現上開手機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以上開手機序號調取通聯記錄,發現該遭竊手機搭配謝志明前以 蔡明益 (涉嫌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於105年3月31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穗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志明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2至13
5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李穗秀於警詢、偵訊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至3頁、第64頁),並有證人蔡明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至64頁、第116至118頁),復有超商店內及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4張、臺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9日、9月23日函附之臺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7頁、第83至88-1頁、第100至10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均不構成累犯,足徵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因一貪念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雖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手段亦屬平和,雖因入監服刑無法返還告訴人手機或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茲查,未扣案之金色HTC型號M8牌手機1支(價值約8,000元),係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已交由朋友保管,而未返還予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3
4頁、本院卷第52頁),雖未扣案亦未能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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