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2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15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盈予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7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處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內點燃後,以吸菸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06年7月20日0時許,在上址房屋,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82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前案),於107年2月21日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該案之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第105至107頁、第177至181頁),而被告本件遭起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前案犯行,依據均係被告於106年7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採尿之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000),此有本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105至10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106年7月20日為警採尿前,當日僅施用過1次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認本件被告遭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屬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以,本件被告被訴之案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依據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梁凱富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