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竣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7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竣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黃義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義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願告訴人報警處
理糾紛,竟出手拉扯懸掛在告訴人脖子上之手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現仍為臺中客運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6,000元,離婚,有1成年子女,需協助扶養孫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衡酌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7號被告黃義竣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竣擔任台中客運司機,於民國110年3月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近力行路南下車道時,當乘客 林軒 如尚未完成下車時,隨即將車門關閉,致 林軒如 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黃義竣旋即下車了解情況時,見林軒如要以手機報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懸掛在林軒如脖子上之手機,阻止林軒如報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軒如報警處理之權利。
二、案經林軒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義竣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手遮擋告訴人林軒如用手機錄影,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房宜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