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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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家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更正為「岡本衛生套2盒」;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7行補充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陳永晟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被告先觀望店員所在位置後,方拿取上開衛生套,拿取後隨即走至另一貨架,途中再度觀望店員位置,行至另一貨架後方,打開背包時又再次觀望店員所在位置之後,方取出錢包,並隨即將上開保險套放入背包內之行為,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
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336元,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惟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47號被告宋家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17日7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佳嘉門市,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陳永晟所管領之岡山衛生套2盒(市價新臺幣336元)得手。嗣宋家宏未將該衛生套2盒結帳即自該超商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嗣為陳永晟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查獲後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家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當時要從包包內拿錢包,順手就將未結帳之衛生套放入側背包內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永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