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0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42號原告 王祥紀 被告桃園縣○○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何明光 (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金城
歐信甫 上列原告因地籍圖事件,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日府法訴字第0990208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固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惟行政訴訟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訴願決定聲明不服之救濟途徑,上開規定乃兼為訴願人與利害關係人不服訴願決定之救濟而設,故須因訴願決定而受不利益結果之人,始得提起行政訴訟,非謂踐行訴願程序後,不問其訴願決定有利與否,概得逕行起訴請求。易言之,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而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就因原處分而受利益之人而言,固屬不利益,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之規定,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惟此際對於訴願人即屬有利之訴願決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至於原處分機關在原處分撤銷後,另為之新處分,如仍不利於訴願人,訴願人則須對該新處分重新為訴願,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要不能因此即對於先前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為爭議,而逕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不備合法之起訴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7號、98年度裁字第23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於99年4月26日申請坐落桃園縣○○市○○段第256-25、256-2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808、8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66年6月13日逕為執行分割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被告99年5月7日中地測字第0991002159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略以:按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8點,土地複丈分割原圖不得對外印發,但因訴訟之需要,得請求法院逕向被告調閱等語,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於訴願決定送達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旋以99年9月17日中地測字第0990011065號函覆原告略謂:「主旨:有關臺端申請坐落○○市○○段256-25、256-21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808、809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桃園縣政府99年9月9日府法訴字第0990208319號訴願決定書辦理。二、查前開決定書理由五略以:
『…本案訴願人所申請核發者,究為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前(重測前)之地籍圖謄本,抑或逕為分割公告確定(重測後)之地籍圖謄本,或其他地籍圖謄本,應先予查明釐清,並依照有關謄本核發之相關規定辦理。…』,倘臺端所需為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前(重測前)之地籍圖謄本,或逕為分割公告確定(重測後)之地籍圖謄本請依規定前來本所填寫申請書辦理,若為逕為分割原圖影本依規定本所不予核發,特此敘明。」等語,原告乃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卷附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99年9月17日中地測字第099001106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至23頁)。揆諸訴願決定既已認定原告之訴願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並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責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核其結論並無駁回原告之訴願,乃屬有利於原告之決定,按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法即不得就上開訴願決定訴請撤銷,且縱使原告對於被告依訴願決定另為之99年9月17日中地測字第0990011065號函不服,仍須踐行訴願程序後,不得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核其情形復屬不能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要無疑義。
四、至於原告於本院99年12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追加訴之聲明,求為判命准予原告就原逕為分割原圖作描圖套繪核對公告確定之逕為分割圖部分(見本院卷第57頁),惟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已據被告陳明不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再揆諸原告所追加之訴,難認與原訴係基於同一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核已變更原訴之請求基礎甚明,是以本件倘准許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殊非適當至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非合法,爰併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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