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5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05號原告 陳木水
送達代收人 陳如得 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邱鏡淳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純立
羅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05998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168及1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經被告認有未經許可擅自作為砂石場使用之情形,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之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98年9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80144217號函檢附98年9月22日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對裁罰部分請求救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訴之聲明:
請求撤銷罰鍰。
㈡系爭土地上之廠地於 蕭萬長 任經濟部長時成立,80年時係由
天旗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當時租金各地主皆有收取,嗣後因股東營運權爭議而停止營運。
㈢系爭168地號土地為旱地;而183地號土地為林地而非農地
,原告僅有10之1權利範圍,且該土地面積不足1公頃。又系爭土地約有60餘位共有人,難以分割,請鈞院查明。
㈣系爭土地已恢復原狀,為此請求撤銷30萬罰鍰。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都市土地經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
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內政部訂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作為實施管制之依據,其目的在促使非都市土地有效合理利用。依該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同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準此,非都市土地如未依照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使用,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
㈢原告所○○○鄉○○段168、183地號2筆土地,已依法編
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原告擅自作砂石場使用,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被告所轄新豐鄉公所依規查報後及被告現場勘查,該地確實作為砂石場使用,有違上開管制規則規定。
㈣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系爭土地違規使用面積達3公頃以上情節嚴重,違規且堆置之砂石,涉及龐大利益,因此處以該法最高之行政罰鍰,以杜絕農地之違法使用,防範破壞國土之行為;又原告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繳清應繳罰鍰者,得依「新竹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處理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申請分期繳納。
㈤原告稱系爭土地己恢復原狀並作農業使用請求撤銷原處分乙
節,查該系爭土地至98年12月9日前仍囤積大量土石(詳訴願卷第32、32頁所附照片),並未恢復土地原狀,仍有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且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所為罰鍰之處分,係針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過去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所課處之制裁與之後改善違法狀況,履行其應盡義務,於性質上係屬二事,故違反土地使用者,應無得因違規事實改善,而撤銷區域計畫法之處分。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四、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6條第1項、第3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其第6條第3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農牧用地之許可使用細目包括土石採取(限於採取當地土石)及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僅限於既有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地),林業用地之許可使用細目包括採取土石(事業計畫使用面積不得超過2公頃)。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168及183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6,400.82平方公尺、16,279.27平方公尺,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原告於現場未經許可擅自供作砂石場使用,經人檢舉後,被告派員於98年3月31日會同新豐鄉公所人員、地政處人員到場會勘屬實,製有會勘紀錄及攝有現場照片3張、並有系爭土地登記之查詢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上開土地面積合計4萬餘平方公尺,面積甚廣,且自96年9月間經人檢舉迄被告98年間查獲時已近1年半,違規期間甚長,破壞國土情節嚴重,被告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之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98年9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80144217號函檢附98年9月22日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伊僅有1/10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共有60餘人,
難以分割云云。惟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係在處罰違反管制使用者,不問其是否為所有權人,原告雖僅為共有人之一,惟其既有前揭違規行為,自仍應受罰。又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數眾多,難以合意處分,惟此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仍不得作為原告違規之免責事由。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