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6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農產品市場交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告有限責任宜蘭縣南方澳漁貨生產合作社代表人 韓均泰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武雄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農產品市場交易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8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案原告因辦理共同運銷之需要,對於社員提供之漁貨與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進行拍賣、競標、比價或議價等服務,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5日函請被告核示其可行性。因原告所詢之服務業務已與蘇澳區漁會依農場品市場交易法所設立之魚市場業務重疊,且經函詢宜蘭縣政府並無增設批發市場之規劃,被告爰以99年4月27日農漁字第0991208874號函(下稱系爭函)說明其服務業務已有違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關規範。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行政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之爭執首在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⑴原告訴稱:因營運之需要依照農民團體共同運銷輔導獎勵監
督辦法的規定呈報共同運銷事業計畫書,並於99年3月25日行文南風字第0990021號函(本院卷p-29)專案申辦,並函詢被告因原告辦理社員與廠商共同運銷之實際需求過程中,擬進行必要之拍賣、競價、比價及議價之服務。不幸,被告以系爭函回覆合作社辦理合作社社員與廠商共同運銷業務之過程中,不可以進行拍賣、競價、批價或議價之服務,並稱該項過程之服務與漁會魚市場業務重疊。又原告的請求並無不法,被告徵詢宜蘭縣漁業管理所後,才間接拒絕原告的函詢;原告依農民團體共同運銷輔導獎勵監督辦法奉准申辦共同運銷業務於法有據,而被告以系爭函及宜蘭縣漁業管理所函所為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損害原告權益,因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允許原告辦理社員共同運銷業務過程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可以對社員的生產漁貨,依據農產品交易法第21條1款規定共同運銷,進行拍賣或議價、比價、競價之服務;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⑵被告抗辯:原告因辦理共同運銷之需要,對於社員提供之漁
貨與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進行拍賣、競標、比價或議價等服務,於99年3月25日函請被告核示其可行性。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系爭函係本於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主管機關之權責,就原告請釋為辦理共同運銷之需,對社員提供魚貨與廠商進行拍賣、競價、比價或議價等服務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本於行政權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且原告請求事項係屬宜蘭縣政府權管範圍,非被告權責,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⑴本案訟爭,起於原告請求被告「允許原告辦理社員共同運銷
業務過程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可以對社員的生產漁貨,依據農產品交易法第21條1款規定共同運銷,進行拍賣或議價、比價、競價之服務」經被告認定有違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關規範,原告認為這是否准的行政處分云云,而被告認為這是就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關釋示,並非行政處分等語。
⑵原告所謂共同運銷之需要,參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7條第
1項「農產品之運銷,得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其方式分下列兩種:1.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2.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所以對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參見同法第7條第1款)之共同運銷,限於「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及「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而前者(批發交易)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而後者(零售交易)依同法第32條「凡銷售農業品之零售市場,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併同觀察同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足見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所為之批發交易衍生之批發市場或零售交易衍生之零售市場,其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被告僅為中央主管機關,涉及業務准駁者應以該業務之權屬為準(假如這是否准的行政處分,也應該是權責機關為之)。因此,被告認為這是就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關釋示,並非行政處分,應屬可採。
⑶系爭函係就原告之詢問,被告以中央主管機關之立場,提出
法律上意見,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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