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仕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仕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仕杰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係由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判決,有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當屬最後事實審法院,合先敘明。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至16之罪則屬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為正當。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17至18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年2月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及上開判決就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罪判處之有期徒刑年1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2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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