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毓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毓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粉末陸包(驗餘總淨重為壹點壹零捌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蔡毓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且戕害己身健康甚鉅,竟意圖施用而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嗣後並持有之,其行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持有之時間不長,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黃色粉末6包(驗餘總淨重1.108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參,足徵包裝袋上殘留之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同時扣案之愷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然其純質合計淨重顯未達20公克,且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是上開扣案毒品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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