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玉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 張紹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紹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紹爐於民國105年5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下午4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媽祖廟」旁之田地內,飲用啤酒約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途經址設前揭路段308.5公里處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竹田派出所」前時,因有安全帽帶未扣及行車忽快忽慢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爐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崙天派出所偵辦張紹爐公共危險罪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及偵卷第1頁至第1頁背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竟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際,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被告本案犯行可推認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此情亦核與被告遭警查獲前有安全帽帶未扣及行車忽快忽慢之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崙天派出所偵辦張紹爐公共危險罪偵查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又被告前曾於99、100年間2度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251號(下稱A罪)、100年度玉交簡第59號判決(下稱B罪)分別判處拘役55日、40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其中A罪部分業於10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非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且從被告已易科罰金執行前揭A罪完畢後猶犯本罪一情以觀,益顯被告歷經前揭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教訓後,仍未能體認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騎車刑罰規範,控制醉態駕駛行為對一般用路人個人法益肇致潛在性風險及防止國家醫療、社會資源無端耗費之刑事政策,確有處罰之必要;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稍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31毫克之情狀下,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約7分鐘許之法益侵害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欲返回住所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8頁)、已婚,業工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小)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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