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4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467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欽泰國際有限公司(TAISUNFOODS&MARKETINGCO.,LTD)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3項復有明文。又所謂總事務所(主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債務人欽泰國際有限公司(TAISUNFOODS&MARKETINGCO.,LTD)係依香港公司法規定在香港註冊登記之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位於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000-000號1702室信和中心,有債務人代理商證明在卷可稽,雖債務人與聲請人簽訂之借貸文件所載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惟縱認該址為債務人實際辦理事物之處所,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有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