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債務人 蔡瑛瑛 代理人 楊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
9號裁定自民國105年6月8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本件更生程序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105年8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通知上開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復有本院105年11月28日士院彩民司源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依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69頁)。基此,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10日給付,第1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795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744,613元││4.清償總金額:576,795元││5.總清償比例:77.5﹪│├──────────────────────────────────┤│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014│414│376│├──┼──────────────┼─────┼─────┼────┤│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68,010│1,984│1,805│││公司││││├──┼──────────────┼─────┼─────┼────┤│3│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53,826│4,179│3,802│││公司││││├──┼──────────────┼─────┼─────┼────┤│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7,763│2,218│2,017│├──┼──────────────┼─────┼─────┼────┤││合計│744,613│8,795│8,000│├──┴──────────────┴─────┴─────┴────┤│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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