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78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78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 守屋拉娜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婕妤 相對人即債務人 宋杰彥 即 宋美玉 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債務人 宋麗娟 即宋美玉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債務人 宋杰炳 即宋美玉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債務人 守屋杰威 即宋美玉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債務人 守屋加莎 即宋美玉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宋杰彥即宋美玉之繼承人、宋麗娟即宋美玉之繼承人、宋杰炳即宋美玉之繼承人、守屋杰威即宋美玉之繼承人、守屋加莎即宋美玉之繼承人應於限定繼承宋美玉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守屋拉娜、陳婕妤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1.緣債務人守屋拉娜邀同債務人陳婕妤及關係人宋美玉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12日簽訂借據,嗣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800,000元,其借款期限自民國93年5月19日起至民國103年5月19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借據影本所示,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債權人收執。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9年07月19日起未依約定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明細表乙紙可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債權人並得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提前終止契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約自應連帶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2.嗣因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宋美玉於99年08月04日歿,經債權人向鈞院查詢,函覆(100年7月30日士院 景家恩 100年度查詢字第873號通知)未受理被繼承人宋美玉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而債務人即繼承人宋杰彥、宋麗娟、宋杰炳、守屋杰威、守屋加莎及守屋拉娜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其財產。而上述等六人為其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謹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