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遭註銷,其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信義西街口,且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乃撞及乙○○,致其受有左小腿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