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戊○○ 宋瑞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丙○○宋瑞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原名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戊○○、丁○○、乙○○之被繼承人 宋瑞英 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86年度裁全實字第332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宋瑞英已撤回假扣執行程序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繼承系統表,本院86年度存字第2914號提存書、86年度裁全實字第3328號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35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國96年12月24日板院輔86執全實字第2225號證明書、板院輔民季97年度聲字第105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債權人原為宋瑞英,嗣其於97年2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丙○○、戊○○、丁○○、乙○○4人,有聲請人出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聲請人,自應列丙○○、戊○○、丁○○、乙○○4人,合先敘明。經查原債權人宋瑞英聲請本院於86年10月20日以86年度全實字第243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222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9月
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原債權人宋瑞英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1月17日以板院輔民季97年度聲字第10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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