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與證人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豬狗不如」、「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其妻乙○○,並將乙○○之衣物丟置在地之行為,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穢語辱罵乙○○,除係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外,亦屬該法所稱之「騷擾」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觸犯該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顯然漠視法律對其之規制,兼衡上開犯行因此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