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喬萱選任辯護人宋正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丙○○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丙○○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有本院10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醫院清潔員、月薪為新臺幣2萬3千元、離婚、有兩個小孩、與父母同住、需要負擔家裡開銷、領有重大傷病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犯罪次數僅一次、不法利得非豐,又其教育程度不高,案發當時係因貧病交加需錢治療,一時不察才鑄下大錯,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仍為圖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利益,貿然出售本案帳戶資料,致告訴人遭受高達百餘萬元之損失,未見其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且被告之身體狀況、家庭經濟情況、不法獲利等情,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斟酌事項,非因特別之條件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認非適當,併此敘明。
三、復查被告於84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除坦承犯行外,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業如上述,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告訴人之求償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獲有現金1萬元之報酬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前開1萬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甲○○應給付丙○○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丙○○指定之帳戶內,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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