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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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秋選任辯護人郭德田律師
紀卉芸律師 李伸一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鍾明秋於民國105年7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金龍路、金湖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謝宗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同方向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鍾明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並準備左轉,致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謝宗翰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謝宗翰因此受有雙側第一趾腳趾骨折、雙膝及頭部挫擦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鍾明秋於肇事後,竟未留置在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前往救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左轉往金湖路方向離去。嗣於其行駛至臺北市○○區○○路○號之「阿根早點」前時,因路人揮手攔阻其肇事逃逸,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翰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鍾明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第59頁、第78至79頁、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謝宗翰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伏自強林欽堯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2271號卷第50至53頁,10
7年度偵字第13981號卷第15至19頁、第125至129頁,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第60至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車損照片10張、案發現場照片5張、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105年8月13日和解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0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20693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5年10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81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監理服務網交通違規罰鍰明細查詢截圖、本院108年10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行政訴訟庭106年4月18日105年度交字第279號勘驗筆錄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2271號卷第9至15頁、第18至25頁、第54頁、第73頁、第85至86頁,107年度偵字第13981號卷第59至60頁、第109頁、第113至115頁,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第31頁,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79號卷第109至
110頁、第126至13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
字第777號解釋,解釋文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明確,且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本案自非屬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逕追撞前車
,致釀本件交通事故,使告發人受有傷害,於肇事後未立刻停車並給予告發人必要救護,反而選擇繼續駕車左轉往金湖路方向離去,因路人揮手攔阻後始停車,其罔顧告發人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增加告發人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於105年8月間即與告發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生危害情節,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基金會從事無給職之秘書長工作,家裡經濟狀況可以,無人需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105年8月間即與告發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何松穎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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