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第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吉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8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毒品。嗣分別經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吉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鄭吉良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部分,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部分,被告係於
108年6月1日晚間7時許,為警循線前往其先前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內訪查之際,於員警發覺前,即先行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而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刑案陳報單、108年6月1日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勘認被告就該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案
之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部分),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上揭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分別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
,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犯罪方式│查獲方式│證據│主文│├──┼─────┼──────┼────────┼─────────┼────────┤│一│108年4月│以抽菸之方式│於同年4月28日晚│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鄭吉良施用第一級│││28日為警採│施用第一級毒│間9時40分許,為│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毒品,處有期徒刑│││尿回溯26小│品海洛因1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玖月。│├──┤時內某時,├──────┤索票前往其友人王│照表├────────┤│二│在其位於臺│以玻璃球燒烤│ 維祿 位於新北市汐│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鄭吉良施用第二級│││北市南港區│之方式施用○○○區○○路○段5│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毒品,處有期徒刑│││南港路3段│二級毒品甲基│號之住處內查獲,│檢驗報告│伍月,如易科罰金│││242號之住│安非他命1次│並經警徵得其同意││,以新臺幣壹仟元│││處內││採尿送驗後,呈鴉││折算壹日。│││││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三│108年6月│以抽菸之方式│於同日晚間7時許│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鄭吉良施用第一級│││1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為警循線前往其│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毒品,處有期徒刑│││,在其先前│品海洛因1次│左列住處訪查之際│檢體委驗單│玖月,扣案殘留有│││位於南港區││,於尚未被有偵查│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興中街70號││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殘渣袋壹只,沒│││3樓之住處││發覺前,主動交付│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收銷燬之。│├──┤內├──────┤其所有施用剩餘而│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四││以玻璃球吸食│殘留有第二級毒品│航空醫務中心108│鄭吉良施用第二級││││器燒烤之方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年6月19日航藥鑑│毒品,處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璃球吸食器1組,│字第0000000號、│叁月,如易科罰金││││品甲基安非他│再為警於其房內扣│第0000000號毒品│,以新臺幣壹仟元││││命1次│得其所有施用剩餘│鑑定書│折算壹日,扣案殘│││││之殘留有第一級毒│⒋查獲照片│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基安非他命之玻璃│││││1只││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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