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93號原告 路南國 訴訟代理人 林庚祐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6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民國102年6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2年3月25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建築物並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及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民國102年6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2年3月25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經查:
⒈原告係因於102年3月11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
經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以原處分A裁處罰鍰6萬元,建築物並停止使用,另於同日因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B裁處罰鍰12萬元,並停止使用,此有裁處書2份附卷可稽。⒉原處分A、B關於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在性質上均有所不同,並不符合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此由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6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之教示欄載明:「訴願人如不服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402臺中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益足證之。
三、綜上,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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