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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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複代理人 郭正鵬 律師被告己○○被告丁○○上二人共同戊○○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95年度執字第482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建物後方暫編3186號、同街99號後方暫編3187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標別一:編號2、4,下依序稱3186號、3187號建物),及同段68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後方暫編3194號、同路624號後方暫編3193號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同拍賣公告附表標別二、編號13、15,下稱3194、3193號建物)4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均係原告出資興建,為原始起造人,自屬原告所有,而非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佳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成公司)所有,詎鈞院執行人員竟僅依被告不實指封,即予以查封並進行拍賣,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一)鈞院95年度執字第482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佳成公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682地號土地後,於82年間在其上興建高雄市○鎮區○○街97、99號2棟房屋,並於同時所承租之該863地號土地上,○○○區○○路618、620、622、624、626、628、630、632、634號、天后街73、75號及佛西街57、59、61、63、65、67號等17棟房屋,而依佳成公司與國有財產局簽訂之基地租約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五)之2約定,承租人不得擅自將租賃物或租賃權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轉讓,若有違反,國有財產局得依約定事項(十二)之6終止租約,本件系爭建物均為已登記建物之屋後增建屬違章建物,佳成公司既投入巨額資金興建上開已登記建物,自無將屋後法定空地讓由原告增建違章建物,致令國有財產局得終止租約,況原告並未能舉證其出資興建之有利事實,且原告之子 柳凱文 竟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4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主張3186、3187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二人為母子關係,何以矛盾?再者,系爭建物既為增建,旨在輔助主體建物之功能,且已附合於主建物,又相通合併使用,故縱退步言之,為原告出資,亦因不具經濟上、使用上、結構上獨立性,仍應認為主建物之一部,原告無獨立所有權得憑以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一節為兩造不爭,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審認無誤,堪信為真。
至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為原始所有人,得據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一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乃(一)系爭建物為何人出資興建?(二)系爭建物是否已附合於其前方之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三)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建物為何人出資興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為原始所有人,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即應就此有利事實舉證。經查:
(一)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承攬起造工程之甲○○、乙○○父子為證,然甲○○業已辭世,此經乙○○證述甚詳(本院卷120頁),要難作證。另本院提供本院卷供乙○○指認後,業據其證述當初承父命在現場督工之建物係3186、3187號建物(同上卷121頁),並未證述曾施作其他工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曾出資興建3193、3194號建物之有利事實,則主張3193、3194號建物為其所興建,已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即非可信。
(二)次查乙○○雖指認相片並證述3186、3187號建物即為其父向原告承攬,並由其負責督工之建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乙○○已證述:「(是否曾在高雄市○○路○○○號附近承攬工程?)有,所承攬之工程為一間廁所、一間辦公室,面向新生路,廁所在右邊,辦公室在左邊...原告請我去做的...」、「(所說廁所及辦公室位置就是一進門的位置?)我一進去就看到這二間直接面臨新生路...」、「(辦公室及廁所後面有無建物?)後面沒有路及空地,印象中有防火巷,防火巷寬度我忘了」、「(後面有無門?)後面沒有門」等語。據上所證,無論是3186、3187號建物,其後方已無空地,僅留有防火巷,顯然其後有他建築,否則要無防火巷及寬度若干已忘可言,惟此與本院96年6月6日勘驗所見,即3186、3187號建物分別與高雄市○鎮區○○街97、99號同壁以實牆建築,其間並無防火巷,且3197號建物面新生路有門,3186號建物無門有窗不同,有該勘驗略圖及相片附卷(本院58、61至64頁)可憑,更與勘驗前曾各留有與佛西街97、99號建物相通門戶之情形不同(其詳如後)。雖原告訴訟代理人辯以證人既已明確證述本院卷59頁相片所示建物,即為證人所承攬之建物,且承攬距今10餘年之久,細節難免出入,不影響證言真實性等語。惟本院以證人既就所承攬之二間建物各作何用,幾道門戶,有無後門,並後面是否緊鄰他建物或空地等各節均能證述清楚,顯然對其所承攬之建物印象尚屬深刻,茲其所證既與本院勘驗3186、3187號建物之前後地理位置、有無後門及是否與他建物相通等明顯未合,證言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之子柳凱文曾以3186、3187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其為所有人為由,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1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起訴狀在卷(本院卷51、52頁)可稽,按二人既為母子關係,3186、3187號建物究為何人出資所蓋,何以不知,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原告復未就此有利事實另為舉證,主張3186、3187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云云,不足信為實在。
五、系爭建物是否已附合於其前方之已辦保存登記建物?
(一)再者,就本院96年6月6日勘驗所見,㈠3186號建物部分:⒈係磚造一層房屋,位於佛西街97號後方,兩棟建物間以水泥實牆相隔,惟佛西街97號建物之相隔實牆係重新粉刷,且牆上有類似門框裂痕(如照片12,本院卷64頁)。
⒉該3186號建物靠新生路方向,門前為地磅,有空地與新生路相通。建物內放置鐵櫃,另隔一房間,其內為辦公室兼臥室,有辦公桌、鐵櫃、及床一張。⒊佛西街97號面臨佛西街,內為辦公室,原告表示因下雨漏水,室內頂面有重新裝潢,牆壁有新粉刷。㈡3187建號建物部分:⒈此建物緊鄰建號3186建物,係磚造一層房屋,位於佛西街99號後方,兩棟建物間以水泥實牆相隔,3187建物相隔實牆處有舖設磁磚,惟牆中央有部分類似門框而僅以水泥封閉,未舖設磁磚,該處原以雜物堆置,經移開後,拍照如後(如照片5、6,本院卷61頁)。⒉該3187建號建物門前為地磅,有空地與新生路相通。建物內為廚房及廁所。⒊佛西街99號面臨佛西街,內為車庫,與3187建號建物相隔之水泥實牆,其中央有一處類似門框而以水泥封閉,牆面顏色新舊與旁邊明顯不同,應係重新粉刷。被告表示該處原有一扇門通往建號3187號建物,佳成公司最近始以水泥封閉。⒋佛西街97號與99號均為二層建築,二棟建物一樓有一道門相通,二樓均自佛西街99號之樓梯通往,佛西街97號並無樓梯。且該二棟建物之二樓均各有一間房間,目前為空屋,原告表示以前係供休息之用,該二間房間有通道相通,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各該相片在卷(本院卷55至68頁)足稽。
(二)據上,3186、3187號建物於建築伊始,既係分別與佛西街
97、99號建物,以實壁即共同壁方式建築,且其間又留有通行門戶,參以台灣一般建築,除受限於地形、己有面積不足或別有考量外,通常均於建物前後各留一道門,俾收空氣流通、出入方便之利。本件3186、3187號建物前為空地,有前揭略圖及相片可憑,要無上開地形限制等因素,茍非與佛西街97、99號建物合一利用而為增建,耗資興建之佛西街97、99號二樓建物,竟無後門可供出入,除影響一般建築使用如上,亦顯然減損將來交易價額,此由上開3186、3187號建物與佛西街97、99號建物間之原通路門框,均有水泥封閉等痕跡益徵。準此,即令現況稍有改變,然就增建物與原保存登記建物前後互通之使用、及建造情形等綜合以觀,則無論從使用上、構造上或經濟上,均足以證明3186、3187號建物,是在輔助原佛西街97、99號建物之效用,從而即不能僅因3187號建物事後因故別有門戶,即得遽認為獨立之不動產,是退步言之,縱令使3186、3187號建物,另有他人出資興建非虛,亦因其非獨立不動產而不能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出資興建人即不得主張所有權,況原告並未能就其出資興建一節舉證,業如前述。
六、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為所有人,即不生所有權被侵害問題。況即使為其出資(包括事後)屬實,亦因3186、3187號建物,不具使用上、構造上或經濟上之獨立性,非獨立不動產客體,而不得憑以主張獨立所有權。約言之,原告既無所有權,則其執所有權據,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既乏證據證明,況3186、3187號建物分別依附於佛西街97、99號建物之後,無使用上、構造上或經濟上之獨立性,顯與各該建物合為一體,則縱3186、3187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亦因上情而為原建物之擴張,不得為獨立產權標的,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等語,即非可信;被告抗辯原告非所有人即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被侵害,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非有據,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於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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