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聯福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丁○○,並據丁○○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秀葉 於民國88年8月6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7/10000)暨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15樓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884,000元作為借款之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於同年月23日向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嗣於93年8月26日與被告合併,其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借款1,570,000元。嗣原告於89年3月31日向林秀葉購買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完畢,惟林秀葉自89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經被告以本院89年拍字第2659號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原告於89年12月8日以代位清償為由,向本院提存所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049號提存1,554,898元,且於受取提存物之條件載明須提出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同意書,詎被告於92年8月27日領取提存物時,所提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塗銷同意書),其上並未載明製作日期,致原告無法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導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地出租,因而受有租金之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02條第1項、第3項、第10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89年12月8日起至系爭抵押權塗銷之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之損失,又原告因不能塗銷系爭抵押權而受有名譽及信用上之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89年12月
8日起至系爭抵押權塗銷之日止,每月1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聲明:⑴被告應自89年12月8日起至系爭抵押權塗銷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9,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89年12月8日起至系爭抵押權塗銷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領取上開提存金時,已將系爭塗銷同意書交予本院提存所,原告於取得系爭塗銷同意書後,得依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逕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而系爭塗銷同意書上固未記載製作日期,惟應屬可補正事項,被告亦願意補正,原告不願意以此方式解決問題,卻提起本件訴訟,實嚴重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另原告主張房屋租金之損失,與系爭抵押權是否塗銷並無關聯,且原告主張其名譽及信用受損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各1份、林秀葉出具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系爭塗銷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44至50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第404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⑴林秀葉於88年8月6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1,884,000元作為借款之擔保,於同年月23日向被告借款1,570,000元。嗣原告於89年3月31日向林秀葉購買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完畢,惟林秀葉自89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經被告以本院89年拍字第2659號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⑵原告於89年12月8日以代位清償為由,向本院提存所以89年
度存字第4049號提存1,554,898元,且於受取提存物之條件載明須提出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同意書,嗣被告於92年8月27日領取提存物,並提出系爭塗銷同意書1份,惟其上並未載明製作日期。
五、本件爭點為:⑴原告依據民法第102條第1項、第3項、第100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租金之損失,有無理由?⑵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
上損害,有無理由?
六、原告依據民法第102條第1項、第3項、第10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之損失,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塗銷同意書係附有條件之法律行為,而其上未載明製作日期,致條件無法成就,且原告無法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地出租,而受有租金之損失等語,被告對於系爭塗銷同意書未載明製作日期,且須補正日期後始能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一節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6頁),惟辯稱:被告於領取提存金時,已提出系爭塗銷同意書,且系爭塗銷同意書並未附有條件,雖其上未載明日期,惟僅係漏載,並不影響系爭塗銷同意書之效力,又原告所主張房屋租金之損失,與系爭抵押權是否塗銷並無關聯等語,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92年8月27日領取提存金時,已提出系爭塗銷同
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系爭塗銷同意書之內容:「茲因債務清償,同意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88年8月19日收件抵二字第28840號權利價值共同擔保最高限額1,884,
000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本院卷第50頁),其已載明被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該同意書之當事人、同意塗銷之標的、同意塗銷之意思表示等要件均已具備,其內容亦屬合法、可能、確定,縱其漏未載明製作日期,惟該同意書並無須待某期限屆至始生同意效力之記載,即未約定始期或條件,自應認被告於92年8月27日提出系爭塗銷同意書時,已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塗銷同意書係附有始期之條件云云,自不足採信。
⑵按民法第100條規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
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第
100條之規定,於前2項情形準用之。」,是當事人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須以該法律行為附有始期或條件,為其適用之前提。而本件系爭塗銷同意書並未附有始期或條件,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況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未塗銷而主張其無法將系爭房地出租,而受有租金之損失云云,惟一般房屋於設定抵押權後仍得出租予他人使用,為眾所週知之常識,況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未塗銷,其仍可出租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是系爭抵押權是否已塗銷,與原告得否出租系爭房地並無關聯,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租金之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七、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塗銷同意書未載明製作日期,致其無法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其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云云,惟已為被告否認。經查,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當事人依據上揭法條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須其人格權受到他人不法侵害為其要件。而本件被告於領取提存金時,已提出系爭塗銷同意書,雖未漏未載明製作日期,惟其內容已合法、可能、確定,並未附有始期或條件,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可言。況一般人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係我國社會常態,縱認系爭抵押權尚無法及時塗銷,亦難認原告之名譽或信用有何遭到不法侵害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領取提存金時,已提出系爭塗銷同意書,雖其上未載明製作日期,惟並不影響其同意之效力,且亦未附有始期或條件,被告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2條第1項、第3項、第100條規定請求被告租金之損害,及依據同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均屬無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李怡諄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訴第三審應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之,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判決所設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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